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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医药学院内部审计实施办法
 审计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增强内部审计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学校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在学校党委和行政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有关规定,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向学校主要负责人报告日常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医药学院校属各单位、各部门。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五条 为加强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学校成立湖北医药学院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负责部署内部审计工作,审议决策内部审计重大事项等。

第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学校独立设置审计处作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职能部门,承担学校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和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工作;同时作为审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完成审计委员会交办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审计处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两名及以上具备相应资质和业务能力的审计人员组成独立的审计组;

(二)符合法定的职责和权限;

(三)建立适当的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四)必需的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八条 审计人员承办审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审计及相关专业知识(会计、工程、经济等);

(三)具有一定的审计或其他相关专业工作经历;

(四)了解教育管理的特点和规律,熟悉本部门、本单位的经济活动和内部控制;

(五)具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专业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

(六)具有较强的协调、沟通能力。

第九条 学校主管审计工作的负责人领导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按照国家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加强审计队伍的组织、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督促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

(三)及时批复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督促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四)为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五)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六)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工作、生活、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十条 学校保证审计处的人员编制,为审计处配备综合素质好、具备相应内部审计从业资格的专职审计人员。对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特点,学校完善内部审计人员考核评价制度和专业技术岗位评聘制度,保障内部审计人员享有相应的晋升、交流、任职、薪酬及相关待遇;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人员接受专业继续教育,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保守工作秘密。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岗位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影响工作和对审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审计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业务活动的决策和执行;内部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五条 审计处是学校设立的内部审计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六条 根据相关规定,审计处应对学校及所属单位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和预算的执行;

(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

(三)执行国家财经法纪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负有经济责任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

(五)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重要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情况;

(七)基建、修缮工程项目(预)结算造价;

(八)学校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审计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在审计范围内,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审计事项向审计组提供的资料的真实、完整作出书面承诺。

(四)审查凭证、账表和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五)参加研究财经工作的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批准,采取封存账册和资产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给予表彰、奖励的建议,对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人员提出经济处罚措施或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九)根据所在部门、单位的授权,进行经济处理和经济处罚;

(十)检查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批准的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的执行;

(十一)对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反映。

第十八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可根据业务需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配置专职审计人员、专业工程造价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造价咨询机构,执行大宗基建、维修工程项目的(预)决算审计、建设过程跟踪审计和财务专项审计。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学校对外委托审计业务由审计处统一办理,审计费用在相应项目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审计工作程序与方法

第十九条 本章审计程序与方法,仅限于财务收支、干部经济责任、财务预决算、财经法纪执行情况、专项经费审计等财务方面的审计。建设工程(预)结算审计、重点工程建设过程跟踪审计的程序、方法与标准,详按相应专业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审计处根据学校的中心任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学校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和时间安排,报经分管校领导同意,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指定审计组长。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二条审计组在编制审计方案前,应当根据审计项目的规模和性质,安排适当的人员和时间,对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进行审前调查。

第二十三条 审前调查的目的和任务是了解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资料,做好项目审计准备,确定审计重点,制定审计实施方案。

第二十四条 审前调查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下列基本情况

(一)经济性质、管理体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情况;

(二)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

(三)职责范围及履职情况或者经营活动概况;

(四)财务会计机构及其工作情况;

(五)重大会计政策选用及变动情况;

(六)主要业务及其流程;

(七)相关内部控制的设计及运行情况;

(八)重大经济活动决策、实施、管理情况;

(九)债权、债务及对外投资情况;

(十)管理体制及重大经济政策变化情况;

(十一)信息管理系统及会计电算化情况;

(十二)以往接受审计及审计意见落实情况;

(十三)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审计组完成审前调查工作,确定审计范围、内容和重点。向审计处提交审计方案,并报经分管校领导批准,审计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具体审计目的;

(二)具体审计方法和程序;

(三)预定的执行人及执行日期;

(四)其他有关内容。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审计方案不适应实际需要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及时调整。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审计业务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审计通知书主送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抄送有关领导或相关部门,涉及个人经济责任时,应抄送被审计人。审计通知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及审计项目名称;

(二)审计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审计组名单;

(四)对被审计单位应提供的具体资料和配合审计工作的具体要求;

(五)审计机构公章及签发日期。

审计机构认为需要被审计单位自查的,应当在审计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承诺制度。

审计机构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时,应当要求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财务主管人员就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在审计过程中,审计组也可就具体事项向被审计单位提出书面承诺要求。

被审计单位交回的承诺书应编入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应当先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测试,以确定审计重点和审计方法。必要时,可以根据测试结果及时调整审计方案。

第二十九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成果以及经审核后的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成果。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被审计单位账户、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财务软件系统等,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有价证券,现场查验大型设备、房屋建筑等固定资产,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审计证据。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应当依据审计目标获取不同类型的审计证据,审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面证据;

(二)实物证据;

(三)视听电子证据;

(四)口头证据;

(五)环境证据。

第三十二条 审计人员可以通过审核、监督盘点、观察、询问、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以及录音、录相、拍照、复印等方法,收集审计证据。

审计人员可聘请专业机构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审计项目中某些特殊问题进行鉴定,以鉴定结论作为审计证据。

第三十三条 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现金、有价证券等的盘点监督和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取证,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办理。

第三十四条 审计人员取得的审计证据,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对其出具的审计证据拒绝签章的,审计人员应当在审计证据或者另附的材料上注明拒绝签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章的原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据仍可以作为支持审计结论和建议的依据。

在审计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主管审计工作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采取措施,防止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销毁、转移。

第三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存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审计人员应作进一步核实。对确有错误和偏差的,应当重新取证。

第三十六条 审计组应当对收集的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分类分析和评价,保证已获取审计证据充分性、相关性、可靠性和合法性。对不够充分、相关、可靠的重要事项,应进一步收集审计证据。

第三十七条 审计人员应将审计程序的执行过程及收集和评价的审计证据,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人员应当对编制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审计组长应对工作底稿进行现场复核。

第三十八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审计单位的名称;

(二)审计事项及其实施的期间或截止日期;

(三)审计过程记录;

(四)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摘要及其依据;

(五)执行人员姓名及执行日期;

(六)复核人员的姓名、复核日期以及复核意见;

(七)索引号及页次;

(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审计工作底稿中的审计过程记录主要包括:

(一)审计通知书、项目审计计划、审计方案及其调整的记录;

(二)实施审计具体程序的执行过程和结果的记录;

(三)获取的各种类型审计证据的记录;

(四)审计人员的判断、评价、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审计组讨论的记录;

(六)审计组核实与采纳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反馈意见的情况记录;

(七)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记录。

第四十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附有以下审计证据;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计资料、法律文件、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往来函件、公证和鉴定资料等的原件、复制件或摘录件;

(二)其他有关的审计资料。

第四十一条 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做到内容完整、重点突出、记录清晰、观点明确。

第四十二条 经复核的审计工作底稿不得擅自删减或修改,确需改动的,应当另行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并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十三条 审计组长对复核意见负责,对未能发现审计工作底稿中严重失实的行为承担责任。审计人员应当对审计记录和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对未执行审计工作方案导致重大问题未发现的,审计过程中发现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反映的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构应对重要的审计项目实施后续审计。

第五章 报告标准

第四十五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结论与建议,向派出的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

第四十六条 审计报告采取写实的方式描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立项依据、时间、内容、范围、方式等;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财政财务收支情况,资产负债情况等;

(三)审计评价意见;

(四)审计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以及定性、处理、处罚建议及其依据;

(五)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财政财务收支管理、内部控制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七条 审计组在提出审计评价意见和审计机构在审定审计评价意见时,应当以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

(一)对会计资料真实性的评价:

1、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账表数据与审计认定的数据相符的,可视为账务处理符合有关会计准则(列出相关会计准则的名称)的要求,会计资料真实地反映了财务收支情况。

2、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账表数据与审计认定的数据基本相符的,可视为会计资料基本真实地反映了财务收支情况;

3、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账表数据与审计认定的数据有较大差距的,应当指出存在的问题,并视为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地反映财务收支情况。

(二)对财务收支合法性的评价:

1、凡财务收支方面未发现违规事实的,可认定为财务收支符合财经法规的规定;

2、凡财务收支方面有违规事实,但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应当揭示违规事实,可认定为财务收支基本符合财经法规的规定,但有一定的违规行为;

3、凡财务收支方面有违规事实的,应当揭示违规事实,视违规行为的情节轻重程度,认定其财务收支有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或严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

(三)对审计事项效益性的评价:

1、以经济效益(经济效果、经营效率)实绩与当年计划(目标、指标)比较;

2、与历史同期水平进行比较;

3、与同行业先进水平进行比较。

在进行评比时,应当指出不可比因素,并结合上述各项因素比较结果,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四)对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

1、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情况,作出健全或部分健全、不健全的评价;

2、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情况,作出合理或部分合理、不合理的评价;

3、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作出有效或部分有效、无效的评价;

(五)对下列事项不作出评价:

1、审计过程中未涉及的事项;

2、证据不足、评价依据或标准不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审计组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研究,如有必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构,必要时应做书面说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审计组应当说明原因并报告审计机构。

第四十九条 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审计终了后15天内向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初稿;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提出审计报告初稿的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五十条 审计报告应当经审计组集体讨论,由审计组长定稿、签名并对提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一条 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一般应由审计机构复核、审查,并报分管校领导审定。

审计机构对审计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审查: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审计证据是否充分、相关、可靠;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是否正确;

(三)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四)定性、处理、处罚意见和建议是否准确、合法、适当。

第五十二条 对有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上级部门、本部门、本单位财经制度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以处理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报告外,还应当向学校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五十三条 对审计工作中发现的有关财务收支与财经管理方面的重要问题,审计机构可向学校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或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提出专题报告。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四条审计档案的建立实行审计组负责制,审计组长应在审计组内指定审计档案的立卷责任人。做到审结卷成,定期归档。

立卷责任人应当及时收集审计项目的文件和材料。审计终结后,立卷责任人对审计项目形成的文件和材料按立卷方法和规则进行归类整理,经审计组长复查后,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编目和装订,并按规定实施移交管理。

第五十五条 审计文件材料按审计项目立卷,一个审计项目可立一个卷或者若干卷,不得将几个审计项目合并立为一个卷。跨年度的审计项目,在项目审计终结的年度立卷。

第五十六条 应归入项目审计档案的文件材料包括:

(一)立项性文件材料:立项的请示或批示、委托书或授权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实施方案、审计通知书等;

(二)证明性文件材料: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法规依据等;

(三)结论性文件材料:审计报告、审定审计报告的会议纪要、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复核意见书、移送处理书、审计文书送达回证等;

(四)其他备查文件材料:与审计项目有关的群众来信来访记录、审计意见建议落实情况报告或记录等。

第五十七条 审计案卷内文件材料按结论性文件材料、证明性文件材料、立项性文件材料、其他备查文件材料四个单元进行排列。

结论性文件材料,采用逆审计程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证明性文件材料,按与审计方案所列审计事项或者会计报表科目对应的顺序排列。

立项性文件材料,按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其他备查文件材料,按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第五十八条 审计案卷内的每份或者每组文件之间的排列规则是:

1、正件在前,附件在后;

2、定稿在前,修改稿在后;

3、批复在前,请示在后;

4、批示在前,报告在后;

5、重要文件在前,次要文件在后;

6、汇总性文件在前,基础性文件在后。

第五十九条 借阅审计档案,一般应当限定在审计处内部,凡外单位需要借阅审计档案或者要求出具审计档案证明的,须经审计处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审计部门可以提出行政处罚、经济处罚、或移送纪委监察部门处理等建议,报请学校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员的。

上述行为涉嫌犯罪的,应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由学校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泄露审计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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